信守承诺 勤勉尽职

秉承“惟信至永,竭诚以达”的法律文化理念致力于提供一流的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


新闻资讯

“凶宅”的出卖人应否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21-01-28
分享到:
“凶宅”的出卖人应否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近年来,二手房交易中因“凶宅”引发的纠纷不时跃入人们的视野。由于此类案件没有统一的裁量标准,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甚一致。笔者认为,“凶宅”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一般认知,“凶宅”系指曾发生过凶杀、自杀、意外致死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事件的房屋或场所。就房屋市场的交易观念而言,如果一处房产内发生过非自然死亡事件,一般都会给自然人带来内心的恐惧,从而影响购房意愿。在交易上,由于受一般观念的影响,房屋的价值会大打折扣,甚至会出现无人问津的情况。

图片

“凶宅”属于存在瑕疵的房屋。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如果发生过非自然死亡的事情,对于房屋用途上不会产生影响,但是这会给人们心理上带来的恐惧影响,这样的房屋在成交价格上是明显降低的。《民法典》合同编对物的瑕疵限于质量瑕疵,实际上物的瑕疵包括质量瑕疵、价值瑕疵和效用瑕疵,也有观点将物的瑕疵分为交易性瑕疵和技术性瑕疵或效用瑕疵。笔者认为,对于可能使受让人降低交易价格的物的某些特殊情况属于价值瑕疵,出卖人出售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这些情况,否则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房屋买卖的标的是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场所,虽然不影响其适用,但这一事实无疑会使交易价值和成交机会大大降低,即构成了物的价值瑕疵。

物的瑕疵是无过错责任,为避免造成对出卖人过于严苛,应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对交易价值的判断应采取客观的标准。在实践中,当事人亦有约定出卖人应担保出卖的房屋不是凶宅,则依其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如果此类“凶宅”通常可导致居主人恐慌害怕,或导致该房屋的交易价值显著减少,则可认定房屋价值之瑕疵,买受人得依据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请求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或要求减少价款等。

另外,“凶宅”出卖人有告知义务,如在缔约时未尽告知义务则构成欺诈,受欺诈方亦可请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房屋的实际价值是由建筑成本、交通、地理位置、居住环境、人文环境等多种因素组成,根据现实生活中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如房屋内发生凶杀等情形,即通常所说的“凶宅”,可能会造成房屋正常流通受阻或者贬值,房屋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对合同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出卖人故意隐瞒“凶宅”这一事实的,属于欺诈。一般人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

(1)欺诈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相。

(2)欺诈一方有欺诈行为,即当事人基于欺诈故意会作出特定的行为,包括虚假表示行为和故意隐瞒行为。

(3)受欺诈方因欺诈产生错误认识(因果关系)。

(4)受欺诈方因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在房屋买卖纠纷中,涉及“凶宅”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摘自王林清《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第二版)》
 





7276f293fe69c3824772f4044d950f9.png
专注建设工程、房地产、PPP



陕西知能律师事务所
电话:0912--6667396、3528648
网站:http://www.sxznlvshi.com/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路“国际商务大厦”

上一篇:这是一条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知识分享

下一篇:【工程法律实务】06 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口头约定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