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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发布时间: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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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解读: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一、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1.依法享有对承包地占有的权利。
占有的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2.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让承包人在集体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者畜牧等农业生产。因此,承包人在不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前提下,有权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
3.依法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
收益权是承包人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主要是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林作物以及畜牧中所获得的利益。
例如,
粮田里产出的粮食,果树产生的果实等。承包人还有权自由处置产品,可以自由决定农林牧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
二、承包经营权人的其他权利
承包经营权人的上述权利,体现了作为用益物权的承包经营权的最基本的权利,还有一些权利内容也体现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这些权利有的是由物权编规定,有些则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承包期及承包期届满后的延期。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并进一步明确,耕地的承包期届满后可以再延长30年,林地、草地的承包期相应延长。
2.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可以行使承包经营权自己经营;也可以将承包地依法互换、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地的特点,将承包地划分发包。各地地形地势不同,历史使用原因不同,与农户居住的远近等生活便利条件不同。农户承包土地后,可以依法进行互换。农户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权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限制,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归农户所有。
3.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过程中,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贯彻“三权分置”改革要求。所谓“三权分置”就是要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户在经营方式上发生转变,即由农户自己经营,转变为保留土地承包权,允许承包方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关于“三权分置”改革的具体要求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物权编第339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4.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5.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这种他物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根据宪法和物权编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一项制度。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组织、个人的财产。不论是征收还是征用,都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给予补偿。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作了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享有这些权利。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此外,农业法、渔业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作了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链接:
《民法典》物权编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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