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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遭受人身损害,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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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遭受人身损害,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述
曹某系位于西安市××城区××路小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某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曹某向某公司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某公司向其出具票据。某日,该房屋内发生火灾,造成曹某父亲曹某某死亡及室内物品的损坏。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
《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物品自燃、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曹某亦认可火灾系使用电器造成。派出所在对曹某某的同住人员曹某甲进行询问时,曹某甲称其发现起火后,在对曹某某进行了施救过程中发现消防栓没水。公安消防大队在对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的询问(代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受询问)过程中,杨某认可火灾发生时消防栓里面没有水。
另查明,曹某某与曹
某
系父女关系。
曹某某去世后,曹
某
从曹某某生前就业单位领取了丧葬费
3500元。
一审庭审中,曹
某
提交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金额共计
3万元。
曹
某
称其在收到
《火灾事故认定书》
后曾多次找
某
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
某
公司均以领导不在予以拖延。
某
公司提交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消防系统维修合同及维修费发票等,用于证明尽到了物业服务义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某
公司称曹
某
在火灾发生时处于欠缴物业费的状态,故依约不应享受物业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物品自燃、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且曹某自称系使用电器造成的,故针对起火造成的损失,
曹某应负主要责任。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约定保证消防用水的供应,
虽某公司当庭并未承认事发当天消防栓没有水,
但根据其工作人员向公安消防大队所做的陈述,当天消防栓没水,客观上妨碍了对曹某某的施救,故某公司应对曹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双方承担损失责任的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曹某承担60%责任,某公司承担40%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曹某在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后,向某公司交纳过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而某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
曹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曹某主张某公司赔偿其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财产损失,实际为曹某之父死亡相应的损失及屋内物品损毁的损失。因涉案房屋内物品已在火灾中损毁,具体价值无法确定,故一审根据曹某出具的财产申报表,酌定涉案房屋内物品损失为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结合曹某之父户口情况及死亡时实际年龄,确认曹某之父死亡后应享有死亡赔偿金264200元及丧葬费2605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曹某已从其父单位领取丧葬费3500元,故该部分应从其主张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曹某主张某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消防部门出具的
《火灾事故认定书》
载明,造成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且一审中曹某亦认可其弟存在使用电器不当行为,故一审根据
《火灾事故认定书》
内容及曹某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认定曹某就涉案损失承担60%的责任,
某公司因未依约保证涉案楼房消防用水正常使用,对涉案损失承担40%的责任
,并无不当。因维修消防栓并非是免除某公司提供正常消防用水的合理事由,故对某公司关于因维修消防栓而导致楼宇消防用水无法使用,与发生火灾系偶然事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不仅在于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排除安全隐患,还在于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合的服务。
而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所肩负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依约对小区各类物业进行妥善管理,避免公共设备设施因管理失职造成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损;二是采取监控、巡查等必要手段降低安全事故发生风险,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三是发生事故时,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报告政府职能部门,做好救助协助工作。
就本案而言,某公司有义务保证楼房消防用水的正常使用。并且不能错误的认为业主欠缴物业费就不应当享受物业服务,不去做到全面排查安全隐患,最终造成了消防用水无法使用,使曹某之父无法获救死亡。最终某公司需要对曹某之父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公司最终承担责任,是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所致。因此
,
业主在小区内遭受人身损害,物业服务企业也有可能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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