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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如何认定该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归属?
发布时间: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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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如何认定该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归属?
借名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是借名人与出名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双方存在口头或者书面借名的意思表示,并成立借名合同。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经常出现借名购房的情形。一般的借名购房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购房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以名义购房人的名义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名义购房人出面办理签订合同的有关手续,将房屋先落户至名义购房人名下,同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待具备过户条件时,名义购房人需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房屋过户至实际出资人名下。
由于经济适用房是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其购买价格较低,但对购房主体的购房资格具有严格的限制,故在这一领域出现了较多借名购房的情况。对于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协议,原则上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在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名义购房人应配合实际出资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认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判断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归属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法律另有规定是指
《民法典》第229,230,231,333,334条
规定的
因司法裁判、仲裁、政府征收、继承、受遗赠、合法建造
等非依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的特殊物权。除这些例外情形之外,其他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严格遵循登记生效主义。
借名购房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且权利标的是房屋所有权,因此,必须严格执行登记生效主义,只要借名购买的房屋还没有登记到实际出资人名下,就不能承认实际出资人享有物权。故实际出资人在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或者该经济适用房满足上市条件后,可以根据与名义购房人之间的协议要求名义购房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要求名义购房人继续履行借名合同。
实际出资人仅对名义购房人享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债权,但并不对借名购买的房屋享有物权。实际出资人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附《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摘自王林清《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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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912--6667396、3528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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