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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简析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发布时间: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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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简析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主要指没有本法第27~28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即被监护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也没有其他近亲属,或者其他近亲属都没有监护能力,而且没有符合条件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存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但其拒绝担任监护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与《民法通则》相比,本条作出以下调整:
(1)删去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2)强化了民政部门的职责,由民政部门担任兜底性的监护人;
(3)规定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条文注释:
意定监护作为一种确定监护人的方式,是相对于法定监护来说的。意定监护是对成年人完全基于自己意愿选择监护人的尊重,自己意愿是起决定性的;法定监护是基于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监护人,本法第27~32条对此作了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意定监护不同于本法第30条规定的协议确定监护人,后者仍然属于法定监护方式,协议的主体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一般而言,意定监护优先法定监护予以适用。法律设立意定监护制度即是要尊重成年人自己的意愿,当然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
只有在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或者因各种原因,例如协议确定的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监护。
 
关联法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
 
上述条文简析,由陕西知能律师事务所殷曼丽律师誊写自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的注释文本,以供法律从业者和广大法律爱好者共同学习,如有纰漏,请以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出版的正式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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