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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简析第四十二、四十三条

发布时间: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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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简析第四十二、四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43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职责的规定。1款是对财产代管人维护失踪人权益的原则规定。财产代管人负有像对待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来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既包括对失踪人财产的保管,也包括作为代理人收取失踪人的到期债权。该种管理财产的行为通常是无偿的。2款是对财产代管人履行失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不仅是维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还包括代失踪人履行义务,即依照本条规定,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3款是对财产代管人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失踪人的代管人从事的是一种无偿的行为,只有在代管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的财产损失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一般的过失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这种情形的,在失踪人失踪期间,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3条

上述条文简析,由陕西知能律师事务所殷曼丽律师誊写自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的注释文本,以供法律从业者和广大法律爱好者共同学习,如有纰漏,请以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出版的正式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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