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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简析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发布时间: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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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简析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注释:
变更财产代管人需要有法定的事由。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出现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等事由,表明该财产代管人已经不再适格,则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代管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财产代管人不履行职责,既可以表现为不行使失踪人权利,比如不收取失踪人债权,也可以表现为不履行失踪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比如不清偿债务、缴纳税款等。(2)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可以表现为不当处分失踪人的财产,滥用代管权对失踪人的财产挥霍浪费,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夺失踪人的财产等。(3)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可以表现为财产代管人丧失了行为能力。出现上述情形,明显对失踪人不利,甚至会严重侵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这些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既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也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失踪人的债权人。
财产代管人确定后,一般情况下不得变更,如果有本条第1款情形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但实践中还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比如由于工作、学习等原因离开财产所在地,无法再继续履行财产代管职责,此时,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本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后,为了方便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及时了解财产状况,更好地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其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
第四十五条【失踪宣告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条文注释:
失踪宣告撒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失踪人重新出现。
自然人因失去音讯下落不明而被宣告失踪,失踪宣告的撤销自然就要以这种状态的消除为条件。
这里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含义,即重新得到了失踪人的音讯,从而消除了其下落不明的状态。
(2)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这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当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一致,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也应当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3)撤销失踪宣告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自然人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宣告,因此,该宣告的撤销也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来作出。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
上述条文简析,由陕西知能律师事务所殷曼丽律师誊写自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的注释文本,以供法律从业者和广大法律爱好者共同学习,如有纰漏,请以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出版的正式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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