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嫁农女性村民(农嫁农)的收益分配权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1-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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嫁农女性村民(农嫁农)的收益分配权如何处理?

理论支点
农嫁女,即农村已婚嫁出的妇女,这一概念并非法律概念,而应属于习惯用法,其主要是指农嫁女、农嫁居(非)、丧偶女、离婚女、再婚女。农嫁女的问题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此类人员虽只占农村人口的少数,但也是合法权益被侵害最多的群体之一。而在整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问题中,“农嫁居”、“农嫁女”妇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纠纷数量最多,问题最复杂。“农嫁居”妇女,即为与城镇职工结婚的妇女。若其户口因政策原因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仍在原籍的,应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嫁农”妇女,即为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的妇女。若该妇女户口也随婚姻关系而迁入,则为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已基本被认可。但在现实生活中,受经济利益驱动,相对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加入相对贫困的集体经济组织时,虽已实际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却往往不迁入户口的情形也是存在的。

实务争点
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先决条件 ,针对“农嫁农”妇女是否可以取得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嫁农”妇女可以取得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丧失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农嫁农”妇女不属于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作者观点
基于婚姻关系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农嫁农”妇女可以取得男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丧失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如下:
首先,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来看,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每一个农户都作为一个开放的权利“蓄水池”,当农户成员经过形式不同的流动(如婚假、收养)之后只要成为另一农户成员,其即自然而然的享有了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养分”的权利,也即取得了该农户成员资格。

其次,在取得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同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嫁农”妇女在取得了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就已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生产、生活脱离,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故不宜认定其仍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可能造成较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口过度膨胀等问题。

再次,从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属性角度出发,因迎娶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生产、生活所增加的人口是自然共同体人口数量增长的重要途径之一,且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其成员资格符合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

最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规定不能成为确定“农嫁农”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从立法目的上分析,《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维持嫁农人员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文义分析,该条文确有保护出嫁妇女合法权益的意旨,但结合上下文的规定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规定实质目的在于保护承包方避免因家庭成员出嫁等情形被发包方收回相应的承包地的合法利益受损,故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农嫁农”妇女仍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摘自王林清《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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