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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可否要求发包人支付赶工费?
发布时间: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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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可否要求发包人支付赶工费?
赶工,意味着承包人需要加速施工、缩短工期,相应的人力资源的投入,施工设备、临建设施、周转性材料均有所增加,同时会引起管理人员、施工费用等相关费用的增加。对于承包人能否要求发包人支付赶工费,会有以下几种不同情形,相应的承包人要求支付赶工费的权利也不同。
第一,如合同对赶工及赶工费有明确约定的,承包人按照约定进行了赶工,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和支付赶工费;除非合同对赶工约定不明或明确约定不计取赶工费。
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工期。如发包人要求压缩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一般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压缩的工期超过定额工期的20%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赶工费。合同对赶工及赶工费有约定的,则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赶工义务,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赶工费。
司法实践中,如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赶工费项目及其计算方法的,且承包人已实际采取了赶工措施,法院对于承包人赶工费的诉讼请求一般给予支持。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23号认为,承包人请求的赶工费应予部分支持。理由为:第一,赶工措施费,简称为赶工费,是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相比定额工期有提前,施工单位为缩短工期所发生的费用。第二,本案赶工和缩短工期的事实客观存在。该提前工期的利益已由发包人享有,其应对承包人为缩短工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人工、材料、机械等方面增加投入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第三,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赶工费的计算方法。第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已被确认无效,但依据公平原则和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参照双方当事人关于赶工费的约定,本院支持承包人赶工措施费黑龙江高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72号认为,关于应否计取赶工费问题。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该项取费,且承包人施工过程中已实际采取赶工措施,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判令发包人给付赶工费并无不当。
赶工措施费作为可竞争费用,若无合同约定或合同明确约定不计取赶工费的,则法院对于赶工费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江苏高院(2014)苏民初字第27号认为:赶工措施费属于可竞争费用,如要计取应有合同依据或者签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形成签证,对于承包人要求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取赶工措施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此案,二审法院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双方对于赶工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没有约定,故承包人主张应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算赶工措施费、并主张遗漏装饰和安装部分的赶工措施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合同虽未约定赶工及赶工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要求赶工或双方就赶工协商一致的,发包人应当支付赶工费
在此情况下,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同意采取赶工措施,原则上应在赶工开始前商定赶工措施,赶工费的计算及支付办法等。《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9.11.2规定:“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竣工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竣工(赶工补偿)费用。”该条的条文说明中,对此说明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补偿的金额可为合同价款的5%。
实践中,如果双方没有对赶工费提前商定,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是应发包人的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对于实际发生的赶工费也可以主张由发包人承担。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61号认为,从双方会议纪要以及工程联系单的表述可知,施工方是应发包方的要求进行赶工,不符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0.2关于承包人考虑工期要求自行决定赶工的约定情形,故发包方据此拒付赶工措施费,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合同中虽约定了赶工费,但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对赶工费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赶工费的计取是以承包人履行了赶工义务,发包人实现了赶工目的为前提的。如果工程未完工,通常情况下无法判断承包人的赶工义务是否完成,发包人的赶工目的是否已实现,因此对于工程未赶工情况下的赶工费一般难以获得支持。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19号认为,赶工措施费是指工程已全部完成且工期提前的情况下,按相关规定计取的费用,由于本案工程并未完工,鉴定机构认为依据工程的实际进度情况、赶工措施费的定义以及定额说明等现有资料,不具备计取该项费用的条件并无不当,故对于赶工措施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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