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把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本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的表述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述。尽管有这种不同,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仍具有重要作用:(1)确立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即要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2)要求民事主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3)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时,要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宪法》第9条;《环境保护法》第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依据】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就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据以作出裁判的规则。(1)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不排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2)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习惯,是指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确信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适用习惯要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适用习惯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就是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特定民事纠纷未作出规定。二是所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只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才可以适用。当然,适用习惯不得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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