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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是否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

发布时间: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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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是否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为无效,应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无效的情况下,首先应当返还,恢复至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折价补偿。就建设工程而言,无法适用返还原则,采取的是折价补偿。折价补偿首先得确定建筑工程有价值,其标准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属于合格产品,否则无法予以折价,当然也有例外情形。

另外,《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上述条款也是采取质量至上的原则,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质量合格。

典型案例77
标的物因违法不可能竣工验收时,发包人不能以竣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予以抗辨拒付工程款。
——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5月1日,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甲方)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乙方)签订《万象和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建公司承建富邦公司发包的万象和项目工程。分成A区、D区,其中A区为五星级酒店和高级酒店式公寓组成的六十层超高层建筑(建筑面积:13.8万平方米); D区为九层商业(8.7万平方米);地下三层为地下车库和设备用房等。

涉案万象和项目工程,富邦公司未取得土地、规划、施工等许可手续,涉案工程建设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万象和项目施工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富邦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及其他款项是否需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

发包人富邦公司观点
富邦公司认为,富邦公司已超付节点工程款,其余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本案所涉工程远未完工,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具体如下:(1)A区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高度为60层,建筑面积13.8万平方米。第一付款节点为裙房结构封顶,实际完工仅为基础的一部分,即桩基部分,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 (2)D区工程,合同约定为建筑高度9层,建筑面积8.7万平方米。第一付款节点为基础至地上4层主体完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第27.1款的约定,应付已经完成工程造价的70%约4000万元,富邦公司已经超额支付。D区工程第二付款节点为全部主体完工,自起诉前至今江建公司实际只完成了D区主体的一部分,尚有主体工程中的墙体部分等等很大一部分工程尚未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已停工至今,但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江建公司已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到涉案工程中,无法适用返还原则,只能参照合同约定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返还其物化在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和建筑材料价值,即富邦公司应按江建公司已建设完成工程折价补偿其相应的工程价款,故江建公司请求富邦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观点
富邦公司上诉主张其已超付节点工程款,其余尚未完工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存在富邦公司超过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审已查明,富邦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土地、规划、施工等许可手续,案涉《万象和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则其中关于支付工程款期限和数额的约定对双方亦无约束力。进而,富邦公司以所谓已支付款项超过合同约定节点工程款为由作为不给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主要是指施工合同无效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可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方式,而不是强调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必须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否则,如果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因违法不可能竣工验收合格,就会让施工方因此始终不能得到工程价款,显然是有违公平正义的。事实上,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施工方就可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要求发包方返还其所投入款项并主张利息等相应资金成本。由上,富邦公司关于其已超付节点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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