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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简析第八十二、八十三条
发布时间: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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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简析第八十二、八十三条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及其职权】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条文注释: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为公司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为公司的监督机构。
需要指出的是,营利法人设立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但设立监督机构不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营利法人的范围比较宽,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还有非公司的企业法人。这些企业法人没有实行公司的治理模式,没有设立监督机构,所以本条规定“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相应的职权。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的职权为:检查公司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51、53条
第八十三条【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应从以下方面理解本条:
(1)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对于公司法人来说,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作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合理行使作为出资人的权利。《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具体权利。
如果股东滥用上述法定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即其他股东的利益,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股东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以损害法人或其他出资人利益为目的行使权利。二是法人或其他出资人遭受了实际损失。三是因果关系。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法人或者其他股东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上述三个要素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又叫“法人人格否认”。这里的否认,并非否认法人资格,而是否认其独立地位,需出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针对股东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也应运而生。
适用这一规则要符合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二是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三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与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上述三个要素的,则可认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20条
上述条文简析,由陕西知能律师事务所殷曼丽律师誊写自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的注释文本,以供法律从业者和广大法律爱好者共同学习,如有纰漏,请以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出版的正式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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