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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签订土地占用合同,出租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其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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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签订土地占用合同,出租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其合同是否有效?

《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仅能用于从事农业生产,禁止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利用总规划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故将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出租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应属无效。

案情简述:
2014年原告某村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土地占用合同,约定原告将某村范围内的土地租给被告占有使用,用于建设仓库。双方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用28000元,占用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

2054年9月10日,费用每年一付。原告于2016年和2017年均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土地占用费。2016年12月31日,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由集体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土地。2018年3月21日,经某政府审批,被告取得了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20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8、2019、2020年的土地占用费及利息。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占用合同,实为租赁性质,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仅能用于从事农业生产,将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出租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非农业建设(该用地也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实际占用土地,应当支付土地占用费。从2014年至2016年,被告占用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从2016年12月31日起,被告占用的土地已经从农业用地性质转为建设用地性质,且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故原告无权再行主张此后于2018年产生的土地占用费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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