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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控制价的设定不合理不是调价依据

发布时间:202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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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控制价的设定不合理不是调价依据

一、施工期间,拟清标前要求业主提供控制价的编制说明以保持各方面口径一致,而业主却遮遮掩掩;后收到一份明显是经过二次改动(删减)的文档说明,施工方认真按说明采用的定额套用招标工程量清单,发现比控制价高出近10%。由于控制价是委托咨询公司按业主要求编制,且再经过财政评审的结果为标准,招标人公布的控制价也只是一个数额,在已签订合同后至结算定案前,施工方主张复核(经业主和财政评审确定的)招标控制价是否有违规嫌疑?

二、某市政道路工程为全额政府资金投资项目。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时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公司编制,并进行了人为下浮,降低了招标控制价,招投标顺利进行,所有投标单位未在开标前按内蒙古自治区定额规定提出质疑,施工合同已经顺利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项目结算时施工方能否主张调整人为未按内蒙古自治区定额执行强制下调的控制价差价?

关键词:招标控制价、价格调整
 
这两个案例都是关于调整招标控制价的问题。在第一个案例中,发包人制作招标控制价时下浮了10%,施工方结算时要求复核招标控制价意在调回10%的价款,显然施工方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第3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清单计价规范》第5.1.4条规定:“招标控制价应按照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编制,不应上调或下浮。”还有一个完全相反的案例:建设单位做招标控制价时多做了5000万元,投标人没有提出异议,当然也不会提出异议,投标人在中标后把这5000万元平均分摊到每一个专家项目,显然最后结算的价格会很高。在这个案例中,甲方认为招标控制价做高了想要往下调,而乙方(招标方)认为招标控制价被调低了想调高回去。虽然《清单计价规范》第5.1.4条规定了招标控制价不应上调或下浮,但这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国家标准,因此违反该规定并不会产生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清单计价规范》第5.2.1条规定的招标控制价编制依据中包含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以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等,所以招标控制价本质上也是从定额套出来的。第5.3.1条规定:“投标人经复核认为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未按照本规范的规定进行编制的,应在招标控制价公布后5天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投诉。”第5.3.8条规定:“当招标控制价复查结论与原公布的招标控制价误差大于±3%时,应当责成招标人改正。”这是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有问题时的正当做法。

2020年出台的《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建办标【2020】38号)规定“……(二)完善工程计价依据发布机制。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概算定额、估算指标编制发布和动态管理,取消最高投标限价按定额计价的规定,逐步停止发布预算定额。搭建市场价格信息发布平台,统一信息发布标准和规则,鼓励企事业单位通过信息平台发布各自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市场价格信息,供市场主体选择。加强市场价格信息发布行为监管,严格信息发布单位主体责任。”方案提出要取消最高投标限价按定额计价的规定,而《清单计价规范》中又要求按定额来编制招标控制价,对于二者的冲突,方案第(四)点提到,强化建设单位造价管控责任。引导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造价数据库、造价指标指数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和确定最高投标限价。也就是说,未来取消预算定额后,最高投标限价就完全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了。

回到本案例中,招标控制价是面对所有投标人给出的最高价格,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投标会被否决,而最高投标限价本身并不是要约也不是承诺,不能作为合同文件的一部分,因而也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即便招标控制价的设立违反了《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所以无论是主张调高,还是主张调低招标控制价从而调整合同结算价款,从法律层面来说,都是行不通的。

上述内容,由陕西知能律师事务所刘宁霞律师摘录自张磊编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造价法律事务问答》一书。以供法律从业者和广大法律爱好者共同学习,如有纰漏,请以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正式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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