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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就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可否主张优先受偿?
发布时间: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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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就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可否主张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专属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无须经法定公示程序便可以取得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果。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2《批复》)中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此条批复虽然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但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相对狭窄,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全面。且由于建设工程合同费用组成较为复杂,施工过程中情况多变,某些情况下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与承包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相互交织,难以准确区分确认。故导致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能一致。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2013年7月1日起实行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颁发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0.3条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为人工费、材料(包含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上述费用应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但是,2002《批复》中规定:“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251号民事裁判中将停工损失补偿排除出了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直接了当的对该问题予以明确,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之外。在优先保护承包人的前提下,也兼顾保护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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