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利用自己的劳动和装饰原材料与房屋产权人的房屋合并在了一起,形成了一种新的形态。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时,即构成添附。对于添附而形成的新物的归属,则存在多种归属原则,一般而言,装饰装修工程不会产生物权变动情况,但是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却向原建筑物添加了新的价值。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特殊优先权,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均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一、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之内装饰装修工程是在已经建造的建筑物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修缮的建设活动,故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当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之内。装饰装修工程总是附属于已经完成或者基本完成的建筑物主体工程之上,且只有与其依附的建筑物一起使用才能体现价值。客观而言,装饰装修工程不能单独折价或者拍卖,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因建筑物功能的改变,装饰装修部分也需随之发生变更,可能还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支出。因此,只有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才能使承包人具备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资格。实践中,很多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实际是建筑物的承租人或以联营等方式实际占有和使用建筑物的非所有权人。如果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说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是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不可能通过对该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来偿还债务,此时也不能认定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司法解释中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之内,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应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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